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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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澄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陳澄偉與 姚乃心 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理、身體受創,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陳澄偉男2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道○路59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陳澄偉係姚乃心之夫、 凃美惠 之子, 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澄偉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澄偉不得對姚乃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渠等為騷擾行為,及100年11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澄偉不得對凃美惠、案外人 陳茂雄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渠等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為1年。詎陳澄偉於收受且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101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在渠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592巷2號之住處,以拿手機為由,腳踹姚乃心房間,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姚乃心(公然侮辱未據告訴)。經凃美惠見狀出言制止,陳澄偉竟徒手反折凃美惠右手手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以「沒有用」等語辱罵凃美惠。陳澄偉以前開方式,對姚乃心、凃美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乃心、凃美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39號、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澄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另被告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