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車牌號碼「ZN-7319」號之記載更正為「NZ-731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黃友美女48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36
1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KTV內飲用紅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往彰化縣彰化市。嗣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臺76線23公里500公尺西向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61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察隊道路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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