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佳睿 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浩然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
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睿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與
原告簽訂融資動用申請書、授信總合約書,並由被告李浩然
、李正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
定利率按年利率6.589%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以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加計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108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458,042元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42元,及自108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
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
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