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59號聲請人 高昌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復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甚明。再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復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逾6月以上無營業行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6年4月11日撤銷登記,因董事會已不存在,且無法聯繫股東開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76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20538號撤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6780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次查,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亦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資料,最後於68年9月14日改選由聲請人高昌倫、第三人 高福勝 及 柯金炳 擔任董事,且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此後即乏任何改選、聲請變更登記之紀錄,臺北市政府亦未曾依職權限期命相對人改選董事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2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並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核閱卷附相對人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等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撤銷登記後,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自公司撤銷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又相對人之董事自上開改選登記後即無改選紀錄,聲請人、高福勝及柯金炳當持續延長伊等董事職務,是應以聲請人、高福勝及柯金炳為清算人。末查,聲請人、高福勝及柯金炳現仍設籍於國內,並無遷出國外之紀錄,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人亦未指明渠等有何不能為清算人之客觀情形,相對人現行清算人即為聲請人、高福勝及柯金炳,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