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選任辯護人陳富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李宗賢因與告訴人王家祥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1點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鹽山項志傑 ,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尋被告商談。之後於同日凌晨1點20分左右,在上述處所前的道路,被告不願隨同告訴人等人乘車離去,竟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持藏放身上的折疊刀,往告訴人胸口刺去,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橫隔撕裂傷等傷害,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而於前述時、地,其因不願隨告訴人及吳鹽山乘車離去,故取出其身上的折疊刀,之後該折疊刀刺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但否認其行為構成傷害罪,辯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朋友 李民庭 家中2樓睡覺,結果告訴人突然衝進來,並拿鐵棍打我的頭跟腳,造成我受傷。我被打了之後,一開始有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摔下樓梯1、2格後,又跟吳鹽山一起上來,要我跟他們一起走。當時因為李民庭對告訴人到其住處鬧事感到生氣、跟我抱怨,而我也怕告訴人繼續打我、在該處鬧事,且告訴人、吳鹽山又一前一後要把我帶走,我只好跟著他們一起下樓。到了告訴人車旁時,告訴人及吳鹽山又叫我上車,而我因為前幾天才被告訴人跟吳鹽山帶到大寮山上打過一次,且告訴人當時又說下次要讓我死,所以感到非常害怕,因而拿出我離開李民庭家中時隨手拿取的折疊刀,藉此喝阻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跟他們離開,結果告訴人很生氣,拿鐵棍衝過來,我見狀就抱住他,2人扭抱在一起,後來告訴人踢到像排水管的東西,我們就一起摔倒,刀子才不小心插到告訴人。我當時的行為只是正當防衛,並不構成傷害罪。
肆、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被訴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證人吳鹽山、項志傑的陳述、本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449900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本件告訴人為向被告討債,因得知被告人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李民庭住處,遂於109年2月19日凌晨1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吳鹽山及項志傑至李民庭住處,告訴人、吳鹽山並各持1支鐵棍下車,並由告訴人進入李民庭住處2樓找被告商談債務。之後被告下樓至屋外,經告訴人要求上車離去該處處理債務問題,但被告不願意上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2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攜帶的折疊刀刺中,因而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橫隔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經被告(原審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68、131至133頁)、告訴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3至56頁、原審院卷第127頁)、證人吳鹽山(偵卷第68頁)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卷第131、137頁,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吳鹽山有手持鐵棍的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8日高市刑鑑字第10932449900號鑑定書(警卷第40至41頁,證明扣案折疊刀上血跡的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在卷可證,自可認定。至於:
㈠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是因被告與吳鹽山間有
投資糾紛,其才陪同吳鹽山前往李民庭住處向被告要債(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5頁)。但此與被告(偵卷第39頁)、證人吳鹽山(偵卷第68頁)、項志傑(警卷第20頁),均一致陳稱本件債務糾紛是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顯然有所不符,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所以我要去催他還錢(原審院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前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應非事實,而屬難以採信。
㈡證人吳鹽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陳稱其沒有攜帶鐵棍
前往李民庭住處,而是於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其才將告訴人遭被告搶走的鐵棍,從被告手中搶回來(偵卷第69頁、原審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吳鹽山此部分陳述,不但與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與吳鹽山帶著鐵棍來找我(偵卷第39至40頁)不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跟吳鹽山到李民庭住處時,有各持鐵棍1支(原審院卷第127頁),亦顯有歧異,可知吳鹽山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二、關於告訴人至李民庭住處2樓尋找被告的相關事實認定:㈠證人項志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天我與告訴人、吳鹽山一
起過去,那邊是別人的房子,我在那裡叫,都沒有人回應,而因為直接進去算是闖空門,我就跟告訴人、吳鹽山說,你們要找的人(指被告)應該不在,然後我就自己去超商買酒喝(原審院卷第23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是在未徵得屋主同意,而屋主及被告都在睡覺的情形下,直接進入李民庭住處2樓找尋被告(原審院卷第33至34、127頁),足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刺傷之前,已先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稱:是項志傑開門給我們進去的(原審院卷第33頁),之後又改稱:我去的時候門就已經開了,但不知道是誰開的門(原審院卷第127頁),不僅先後說詞矛盾,與證人項志傑的證詞亦有出入,故告訴人所述實難令人採信。況且,即使李民庭住處2樓的門開啟而未關上,在告訴人事先未經屋主同意的狀況下,其擅自闖入屋內的行為,仍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舉。
㈡依據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持鐵棍侵入李民庭住處2樓時,有
持鐵棍毆打其頭部及腳部(警卷第13頁、偵卷第39頁、原審院卷第32、125頁)。而告訴人雖否認有在李民庭住處2樓持鐵棍攻擊被告(偵卷第56頁),然告訴人所言不但與被告的陳述不符,且依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我去到2樓時,我拉被告的腳將他拉醒,結果被告一醒來就將我推或踢下樓(偵卷第54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在李民庭住處2樓時,即有發生肢體衝突。而當時情形若是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何以會在單純被叫醒的狀況下,就將告訴人推(或踢)下樓?反而是被告所述,其因先遭告訴人持鐵棍攻擊,為了阻止告訴人,故而將告訴人推下樓梯(原審院卷第125頁),與常理較為相符,由此已可證明被告所言應較可信。此外,被告於案發當天就遭警方查獲,而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曾當場檢視被告身上傷勢,並發現被告頭部有腫起來、腳部亦有明顯紅腫,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以被告案發當天受傷的情形,更加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而告訴人所言則是難以採信。因此,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侵入李民庭住處2樓時,有持鐵棍攻擊被告頭部及腳部而造成被告受傷的事實,應可認定。
三、依據被告前述所辯,其是因為遭告訴人及吳鹽山強制其搭車離去案發地點,方會取出折疊刀,進而造成告訴人遭該折疊刀刺中受傷。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將我踢或推下樓後,我有請被告上車看要怎麼解決事情,當時被告不想上車,現場有發生爭執(偵卷第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叫被告上車,但他不要,我要被告上車是要商量欠債怎麼處理(原審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吳鹽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叫被告出來,要帶他去處理債務的事情,而叫被告上車,被告不要去,被告就與告訴人在那邊吵架、拉拉扯扯的,之後告訴人就被刀子刺中了(原審院卷第215至218頁),均相互符合,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有著手對被告實行強制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關於告訴人受傷過程的認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件是因其取出折疊刀喝阻告訴
人時,告訴人拿鐵棍向其衝過來,進而與其扭抱在一起,之後告訴人踢到物品,與其一起摔倒,該折疊刀方刺中告訴人(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為相類似的陳述(警卷第5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43頁、原審院卷第126頁),而主張其是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故意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身體。但前述被告所稱其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的過程,與其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要押我上車前,有先對我進行搜身,發現我身上有帶折疊刀,告訴人很生氣的將刀打開,並嗆我說帶刀子是想要還手殺他嗎?之後告訴人右手拿鐵棍,左手拿折疊刀,朝我衝過來,結果踢到地上的排水管還是凹凸不平的地方,因而重心不穩、撲到我身上,然後刀子就刺到他身上(偵卷第40頁),顯然相去甚遠,則被告辯稱:「我是因不小心而持折疊刀刺中告訴人」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十分懷疑。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被告在鳳山區樂園街35巷13號外
面發生糾紛時,看到被告拿折疊刀往我身上刺,就拿小鐵棍抵抗被告(警卷第11頁);但其於偵訊中又證稱:我請被告上車看要怎麼解決事情,之後與他發生爭執的過程中,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手上拿刀,我是被刺到之後才發現(偵卷第54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是否目擊被告取出折疊刀而刺向自己的過程,先後所述存有矛盾。而考量告訴人就「於侵入李民庭住處2樓時,有持鐵棍攻擊被告頭部及腳部而造成被告受傷」此一事項,所言有所不實,且其持鐵棍侵入他人住宅、強制被告上車離開現場,均屬不法行為,自有以不實說詞合理化其持鐵棍與被告發生衝突的動機(即其警詢中的陳述),故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的陳述較為可採。而依據告訴人偵訊中的陳述,尚難直接論認被告是如何持扣案折疊刀造成告訴人受傷。
㈢證人項志傑雖有與告訴人、吳鹽山一起至李民庭住處找尋被
告,但被告持折疊刀刺中告訴人時,其因至附近超商買酒,故未目睹相關過程,此經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9至21頁、原審院卷第233至251頁)。再者,證人吳鹽山於被告持折疊刀刺中告訴人時,雖然有在現場,但其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就下車勸架,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下樓之後,我就走到駕駛座旁邊開車門要準備上車,但被告跟告訴人此時又打起來了,我走過去要把他們勸開,還沒走到,他們2人就分開了,告訴人並跑離現場,邊跑邊對我說被告拿刀殺他,而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刺傷告訴人(偵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案發地點那裡暗暗的,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刺中告訴人,我只有看到他們2人在那裡吵架、拉拉扯扯的,是之後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刺他,我才知道被告拿刀刺到告訴人(原審院卷第217至219頁)。因此,依據吳鹽山的陳述,其亦未目擊被告如何持折疊刀刺中告訴人。
㈣被告所稱其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的過程,因先後所言不一
,故尚難遽以採信,已如前述;且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吳鹽山的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有先取出折疊刀喝阻告訴人的情形,更無敘及告訴人有踢到物品導致跌倒的情事,故被告所言亦與告訴人、吳鹽山的證述不符,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又依據前述告訴人於偵訊中的陳述,告訴人是先與被告發生爭執,才遭被告所持折疊刀刺中受傷,而被告與吳鹽山則均陳稱,於告訴人受傷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有先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所持折疊刀刺中受傷,乃是在其2人肢體衝突期間所發生。再者,依據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穿著有相當厚度的羽絨外套(警卷第37至38頁);且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其深度及於肺葉、橫隔,並非只是傷及體表,足見案發當時應是被告持折疊刀施加一定力度朝向告訴人刺去,該折疊刀方能穿過告訴人的羽絨外套並傷及告訴人體內器官、組織。綜上事證,足認本件案發當時,應是告訴人要求被告上車時,雙方先發生肢體衝突,而於肢體衝突期間,被告取出身上的折疊刀,故意朝告訴人身體刺去,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五、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有明文規定。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有著手對被告實行強制之不法侵害行
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時,乃是「告訴人要求被告上車,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的期間,亦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若非告訴人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被告不從予以抵抗,雙方應無可能因其他原因發生肢體衝突。可知被告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強制)尚在繼續中,被告此時若不予即時排除,將有遭告訴人強制帶離現場的危險,則此時被告取出折疊刀攻擊告訴人,當屬為即時排除不法侵害、出於防衛意思所為的故意反擊行為,而屬刑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正當防衛行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認
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在告訴人前往附近的豆漿店(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信街口)請求該處員工幫忙報警時,被告有跟隨告訴人至該豆漿店,要在該處打告訴人,足證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乃是不實說詞。然而,依據被告所述,其是因為要關心告訴人的傷勢,才會前往上述豆漿店(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此部分陳述,與證人吳鹽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刺傷告訴人後,本來想要離開,但我要他不能離開,後來我帶被告一起去豆漿店,要關心告訴人的情形。而我跟被告走到豆漿店時,警察跟救護車剛好到場,告訴人就坐救護車送醫(偵卷第68頁),乃屬相互符合,應可採信。再者,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至上述豆漿店時,有試圖繼續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從而,被告既然是因為要關心告訴人傷勢而前往上述豆漿店,自難以被告事後有前往上述豆漿店的舉動,論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持預藏的尖銳折疊刀攻擊告訴
人,且刺中告訴人右側胸部,傷及人體賴以呼吸維生的重要器官,被告所為容有防衛過當的情形。然而:
⒈依據被告所述,其用以攻擊告訴人的折疊刀,平日乃是作為
開啟紅酒使用,而其在李民庭住處2樓遭告訴人持鐵棍攻擊後,見到一旁放有該折疊刀,故將之拿起放在口袋以利防身(原審院卷第125頁),而被告所述上情,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相符合之處。又被告是於睡夢之中,突然遭告訴人持鐵棍闖入其友人住處攻擊,在此事出突然、猝不及防的狀況下,其持一旁即可取得的上述折疊刀預藏在身上作為防衛工具,即使該折疊刀尖銳而具有相當的攻擊力,亦難遽認有何不當之處。
⒉被告所持折疊刀之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約9公分(即全長
約16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9頁);而告訴人及吳鹽山所持之鐵棍,則長約45公分、直徑約3公分,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偵卷第55頁)。故被告所持之折疊刀雖尖銳而對人體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該折疊刀的長度遠不及告訴人及吳鹽山所持之鐵棍,在持上述器械相互攻擊時,被告所持之折疊刀並不具有壓倒性的優勢。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已先在李民庭住處2樓遭告訴人持鐵棍攻擊受傷,再於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之際,獨自面對2名持鐵棍欲強押其離開而為暴力討債之成年男子,其自身安危已然遭受重大威脅,其中告訴人更是持鐵棍對其施以強制力、要強令被告上車,於此危急時刻,若不取出其事先取得之上述折疊刀加以反擊,顯然不足以為有效之防衛行為,而有其必要性,故無法以被告是持上述折疊刀予以反擊,論認其防衛行為已屬過當。
⒊如前所述,被告持前述折疊刀刺向告訴人時,乃是其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期間,在此雙方身體互有激烈接觸的情形下,被告顯然不容易瞄準攻擊部位,故被告雖是故意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身體,但尚難認定其是針對告訴人胸部而為攻擊。因此,自無從遽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論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僅有1處穿刺傷(穿刺右側肺部,致位於此部分的右下肺葉、橫隔同時受有撕裂傷);且告訴人遭刺離開現場時,被告乃是先留在現場,並未上前追擊(是之後才與吳鹽山一起前往上述豆漿店),此有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130至131、136至138頁)。足見被告僅持折疊刀刺中告訴人1刀,且於發現其反擊行為已經成功阻止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後,立即停止其攻擊行為。由此不但可以證明被告是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反擊行為,且其反擊行為亦有所節制,並無過當之情。
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依前述五㈢所載上訴意旨,聲請傳喚前述豆漿店的員工,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至前述豆漿店進行查訪結果,未能查得目擊案發當時情形之豆漿店員工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該分局回函),而檢察官也未能陳明前述豆漿店員工的年籍資料,故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之持折疊刀刺中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的情形,依法乃屬不罰之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從而,原審於被告主張其是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情形下,未先釐清被告是否是故意持刀刺向告訴人,即以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於論述上雖有未盡周全之處(正當防衛乃是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但其判決所為結論,則無違誤。故檢察官仍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之情,據以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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