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興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號之4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原審卷第68、75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0至17、19、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本件已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其騎車上路之行為顯然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戒酒、知錯,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至3月云云。然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相關前案紀錄(例如:⑴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經同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⑶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裁判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詎被告仍無視其已有多項酒駕公共危險紀錄,未能恪遵酒後不駕車之鐵律,心存僥倖,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再次貿然酒後駕(騎)車上路而肇事(自摔),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參以檢察官於原審表示:「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量處妥適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本院稱:「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原判決量刑已有過輕,被告還主張原判決刑度過重,顯然無理由,請求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綜上各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已屬寬貸,並未過重。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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