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立 指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立指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盧文凱 、盧○洋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立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誠摯期盼能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673,784元,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實極為不佳,除強制險給付部分外,被告與家人四處籌措,目前能籌措之最高調解方案之金額為40萬元,被告理解此和解金額絕無可能彌補被害人親屬之傷痛,惟此實已為被告於經濟能力、健康狀況均極為不佳下目前所能提出之極限,被告仍持續與家人籌措金錢,期能盡可能提高調解方案之金額,如有所變動,將盡速提出。㈡被告身體狀況確實極為不佳,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並移轉,腎功能不全等重大疾病。㈢被告雖確有前科,且被告就相關過往紀錄實感懊悔,惟除86年間之過失傷害車禍事件,多年來被告均謹慎駕駛,其餘前案紀錄實均與車禍事件無涉(109、110年間之過失傷害案件,係被告前於工地施工時與其他工人間發生工安事故),是被告之前案紀錄與反覆不遵守交通規則而一再罹於刑典之人似尚屬有間。㈣請審酌本案是否有得從輕發落,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宣告之餘地,以啟自新。嗣於審理中稱最多可賠償45萬元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被告坦承犯行、其過失於本案係肇事次因,被害人 林雅蓮 屬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與告訴人盧文凱間未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過失態樣、另被害人盧○洋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盧文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罹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其學經歷、家庭生活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均多為罰金或拘役刑,其中曾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妨害自由罪案,亦於98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過失致為本件犯行,尚非故意犯罪,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試圖與被害人林雅蓮家屬和解,惟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不願接受調解而未成立(原審交訴卷第157頁),告訴人及另被害人盧○洋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原審交訴卷第219頁),被告因自身經濟問題,僅籌措40萬元願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院仍請求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而無從進行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盧○洋經本院通知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盧○洋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而被告已盡其能力展現其誠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最多可以賠償45萬元(本院卷第107頁),審酌告訴人及盧○洋所受之損害可由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確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被告並無可予置身事外。本院衡酌被害人林雅蓮固因本件車禍身亡,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並非故意犯意,惡性非重,且被告現罹攝護腺惡性腫瘤併多處轉移、末期腎臟病,有其病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是否被告應入監執行始可達教化目的,實屬有疑,爰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促其自新外,並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盧○洋支付45萬元彌補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而在上開45萬元之額度外,被告如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判決履行賠償金額,而再將其緩刑條件已給付之45萬元從中扣除。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立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立指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高鐵橋下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一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林雅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盧○洋(1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成功一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上標設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卻亦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鍾立指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雅蓮、盧○洋均因此人車倒地,盧○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唇擦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雅蓮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頭顱骨折、右側第五、第六根及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林雅蓮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23日1時59分許死亡。嗣因鍾立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文凱(即林雅蓮之夫暨盧○洋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立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詳交訴卷第55、157、173、1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凱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相一卷第13-15、77-79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南相字第5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1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3483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25、33-42、53-81、95-97頁;相卷第82-86頁反面、第107-109頁;交訴卷35-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停放於案發地點旁郵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交訴卷第51-54、59-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交岔路口且未設置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5、53-6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被告在案發時行駛至案發地點之路口前,其前方設有一凸面鏡可看見被害人林雅蓮(以下逕稱林雅蓮)所行駛之成功一巷之來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停放於案發地點旁郵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交訴卷第51-54、59-125頁),是被告亦應藉由上開凸面鏡,注意其車前狀況亦即林雅蓮之機車是否即將駛至上開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93、101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及凸面鏡設置之作用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在案發時未見有煞車減速之情形,即逕自前行,方與林雅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交訴卷第51-5
4、59-125頁)。足認被告案發時顯未透過上開凸面鏡注意林雅蓮將駛至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堪信被告本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
㈢又盧○洋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唇擦傷、口腔黏
膜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雅蓮則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頭顱骨折、右側第五、第六根及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23日1時59分許死亡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南相字第5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23頁;相卷第82-86、107-10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雅蓮之死亡結果及盧○洋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殆無疑義。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
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林雅蓮行駛之成功一巷由西往東方向,在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繪有「停」標字,被告行駛之高鐵橋下便道在該路口則僅繪有「慢」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詳警卷第32、59-60頁及第68頁下方)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林雅蓮所行駛之成功一巷即為支線道,其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然林雅蓮於案發時並未於成功一巷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即直接駛入上開路口導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交訴卷第52-53、81-95頁)。是林雅蓮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林雅蓮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51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應具備相
當之駕駛經驗,卻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林雅蓮死亡及盧○洋傷害之結果,使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過失於本案係肇事次因,林雅蓮另有屬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盧文凱間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詳被告與告訴人盧文凱於準備程序當庭所述,參交訴卷第157頁);再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態樣、盧○洋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及告訴人盧文凱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交訴卷第186頁);暨衡被告罹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詳審交訴卷第47頁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其自承高工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已婚且有4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詳交訴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