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林家瑞 被告 李吉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明玉 被告 胡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高明玉、李吉修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被告胡勛丞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勛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玉(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李吉修(下以姓名稱之)之母親。李吉修因急需用錢,夥同訴外人蔡基
戊、原告向鼎翔車行詐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 蔡基戊 出面向 右昌 當鋪典當甲車,取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先取得70萬元,因蔡基戊先前欠原告20萬元,故得款後還原告20萬元,後蔡基戊取得55萬元,原告不知情)。嗣經鼎翔車行發現有詐後,向李吉修求償車款157萬元,並於107年12月4日扣押停放在展銓車行之7部汽車為質,李吉修因不滿原告不願出錢解決上開糾紛,夥同高明玉、被告胡勛丞(下以姓名稱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高明玉、李吉修出面脅迫原告付款解決,經原告當場拒絕,「 小白 」、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立即從附近衝出,將原告強行押上胡勛丞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駛離,先抵達 楠梓 交流道附近某處,「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原告押出車外圍毆,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再要求原告吐還典當所得之車款未果,原告遂提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小白」、胡勛丞等人中某人乃電話通知高明玉、李吉修到美麗華舞廳談判,並押解原告至該舞廳包廂談判,仍無結果,旋於隔天凌晨0時許,由「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再押解至附近聞香閣茶藝館,逼使原告同意償還70萬元給李吉修,經電知高明玉、李吉修首肯後,始讓原告離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自由權及健康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吉修部分:伊覺得伊沒有做,被判伊亦不服,但都已經判了等語。
㈡高明玉部分:此事件跟伊無關,原告一直打電話給伊、約伊
出去,卻說伊押原告出去,伊一出去就出事。伊重度憂鬱症至今。原告要伊出來談,要伊拿錢出來,因為伊有在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明玉為李吉修之母,李吉修經營展銓車行,從事中古車買
賣。107年11月間,李吉修與蔡基戊及原告因意圖詐取高價車典當變價謀利,責由李吉修於107年11月27日,出面向訴外人即鼎翔車行職員 朱振明 騙稱:蔡基戊欲以現金購買鼎翔車行之甲車,惟須將該車開回展銓車行予蔡基戊查看車況,致朱振明陷於錯誤,因而與李吉修簽立價款162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將甲車交予李吉修,後由原告、蔡基戊於107年11月29日將甲車開至右昌當舖,由蔡基戊辦理典當借款,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該當舖先給付借款70萬元,而仍由蔡基戊繼續使用該車。嗣因前開糾紛,致鼎翔車行向李吉修求償車款157萬元(扣除訂金5萬元),為解決上開債務,高明玉與李吉修邀約原告出面協商,高明玉、李吉修並請胡勛丞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男子出面助陣,復由「小白」邀得其他不知姓名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先由高明玉、李吉修出面與原告洽談,經原告當場拒絕負責給付價款,「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立即從附近衝出,將原告強押進入綽號「 小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駛離,「小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尾隨,途中原告提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洽談,然眾人先抵達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胡勛丞與「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仍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押出車外討論債務如何解決,之後再上車。自眾人將原告從星巴克咖啡店強行拖出後,至楠梓交流道附近強押原告上下車止,共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眾人要求原告返還典當所得車款未果,乃電話通知高明玉、李吉修到美麗華舞廳談判,隨後原告被押入該舞廳包廂內,與高明玉、李吉修商談仍無結論,經該舞廳經理出面要求離場,旋於翌日(19日)凌晨0時許,責由「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男子等多人,轉押原告至附近之○○○路000號聞香閣茶藝館續談(高明玉、李吉修未一同前往),逼使原告同意負責償還70萬元給李吉修,經「小白」等人電詢高明玉、李吉修首肯後,始讓原告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㈡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因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嗣檢察官及高明玉、李吉修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胡勛丞有罪部分撤銷;胡勛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刑事卷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一第377-390頁、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卷第428-452頁)㈢臺南地院勘驗107年12月18日星巴克咖啡店監視錄影畫面,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107年11月間,李吉修與蔡基戊及原告,因意圖詐取高價車
典當變價謀利,由李吉修於107年11月27日,出面向鼎翔車行職員朱振明騙稱:蔡基戊欲以現金購買鼎翔車行之甲車,惟須將該車開回展銓車行予蔡基戊查看車況,致朱振明陷於錯誤,因而與李吉修簽立價款162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將甲車交予李吉修,後由原告、蔡基戊於107年11月29日將甲車開至右昌當舖,由蔡基戊辦理典當借款,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該當舖先給付借款70萬元,而仍由蔡基戊繼續使用該車。嗣因前開糾紛,致鼎翔車行向李吉修求償車款157萬元(扣除訂金5萬元),為解決上開債務,高明玉與李吉修邀約原告出面協商,高明玉、李吉修並請胡勛丞及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男子出面助陣,復由「小白」邀得其他不知姓名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先由高明玉、李吉修出面與原告洽談,經原告當場拒絕負責給付價款,「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立即從附近衝出,將原告強押進綽號「小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駛離,「小白」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途中原告提議前往高雄市美麗華舞廳洽談,然眾人先抵達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胡勛丞與「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多人,仍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押出車外討論債務如何解決,之後再上車。自眾人將原告從星巴克咖啡店強行拖出後,至楠梓交流道附近強押原告上下車止,共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擦傷、鈍傷併頭暈頭痛、頸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眾人要求原告返還典當所得車款未果,乃電話通知高明玉、李吉修到美麗華舞廳談判,隨後原告被押入該舞廳包廂內,與高明玉、李吉修商談仍無結論,經該舞廳經理出面要求離場,旋於翌日(19日)凌晨0時許,責由「小白」、胡勛丞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男子等多人,轉押原告至附近之聞香閣茶藝館續談(高明玉、李吉修未一同前往),逼使原告同意負責償還70萬元予李吉修,經「小白」等人電詢高明玉、李吉修首肯後,始讓原告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因前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公訴後,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高明玉、李吉修、胡勛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嗣檢察官及高明玉、李吉修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胡勛丞有罪部分撤銷;胡勛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及李吉修、高明玉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胡勛丞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胡勛丞與「小白」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
等多人,於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原告押出車外圍毆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原告於遭前開之人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必有掙扎、受傷,則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尚難逕認其係另遭毆打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⒉查原告在○○月子餐公司擔任品管,月薪0萬元,無不動產。李
吉修之前經營中古車行,每月收入0、0萬元,目前沒有工作,無不動產。高明玉在汽車公司賣車,每月收入不一定,約
0、0萬元,無不動產。胡勛丞入監前為洗車工等情,業經其等 陳明 在卷可案(本院卷第62-63頁、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卷一第345頁),而兩造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資料卷)。
⒊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高明玉、李吉修部分均為110年9月7日,胡勛丞部分為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3-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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