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仲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480、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仲凱緩刑肆年,並應履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278號(就被害人 劉昌易 部分)、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就被害人 劉玟聰 部分)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仲凱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時除已與被害人劉昌易達成和解外,亦嘗試與被害人 卓宛玲 及劉玟聰洽談和解而未完成。本件因被告並未分得報酬,被告實無能力負擔鉅款。惟原審法院應可以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一方面可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一方面亦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云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是否宜為緩刑之宣告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蔡仲凱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翔 麟」、「 張聖傑 」及LINE暱稱「zhengyuxiang」、「HeQing」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蔡仲凱依「 楊翔麟 」、「張聖傑」之指示,負責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將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楊翔麟」之工作。蔡仲凱與「楊翔麟」、「張聖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卓宛玲、劉昌易、劉玟聰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蔡仲凱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蔡仲凱復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得手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楊翔麟」,再由「楊翔麟」交付「張聖傑」,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減輕事由:無。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楊翔麟」、「張聖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擔任車手領款,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酌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劉昌易調解成立(已付款新臺幣1萬元,餘額分期付款),就附表編號1、3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現在無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小孩等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3月。並審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且犯罪期間非長,兼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尚未能達成和解之劉玟聰、卓宛玲達成和解,於本院調解庭達成和解,卓宛玲部分由被告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和解,並已於111年9月14日當場付清(本院卷111年度金上訴第180號卷第65頁);劉玟聰部分由被告付100萬元和解,並已於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12日分別付清50萬元、20萬元(本院卷111年度金上訴第179號卷第219、249頁),另餘款30萬元,則自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又被告與劉昌易部分,前於原審調解成立,並由被告依約就尚待清償之1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20日起,分期於每月清償500元(原審審訴二卷第89-95頁),而被告嗣確已按月(111年4-9月部分)轉賬500元予劉昌易指定之帳戶內(本院卷第251-257頁),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爰審酌被告前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按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其義務,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一、被害人劉昌易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27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即被告蔡仲凱)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劉昌易)2萬元,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由聲請人收訖。
㈡餘款1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害人劉玟聰部分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被告(即蔡仲凱)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劉玟聰)10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1年8月17日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由原告收訖。
㈡於111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
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