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畢立堯上列聲請人被告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立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立堯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卷第7至23、51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
6、28至3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規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等節,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51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畢立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3月1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22日109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32、26602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32、2660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111年7月12日備註⒈編號1、2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業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