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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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111年度執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上開案件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該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得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吳世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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