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絢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絢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絢中雖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分,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前之某網咖,將所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鬼浪」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鬼浪」之男子即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自稱係「陳先生」,利用 李元鈦 上網路聊天室聊天之機會,向李元鈦訛稱投資網路期貨獲利甚豐,並遊說李元鈦匯款投資,李元鈦信以為真,乃於98年5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103,00
0元,至上開姚絢中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嗣李元鈦見匯款後自稱「陳先生」之人即銷聲匿跡,因認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元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紙、李元鈦郵局存摺影本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9月9日基營字第0980100636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1月24日基字第0991803830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鬼浪」之人,應有預見該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應係將之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該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將收受之系爭帳戶資料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被害人李元鈦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僅交付1張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