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景泰 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被告 莊清旺
何美玉 李靜芳 林月嬌 施財濃 馬素珠 張玉杏 郭聰賢 陳桂玉 陳智均 陳閏 黃素梨 溫敏琴 蔡榮財 盧蓮昭 鐘玉英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件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景泰以被告莊清旺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163號),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00年3月31日及4月25日送達等情,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卷第47頁)。又查,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29日委任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趙文銘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100年4月29日之本院收字第822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足認本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指述被告李靜芳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件被告李靜芳於99年8月27日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戶籍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56頁、第67頁),職是,被告李靜芳既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上開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因此,聲請人指述已歿之被告李靜芳部分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莊清旺、陳智均、黃素梨、馬素珠、鐘玉英
、林月嬌、溫敏琴、陳桂玉、何美玉、張玉杏、陳閏、郭聰賢、蔡榮財、施財濃及盧蓮昭部分:
⒈聲請人黃景泰指述上開被告莊清旺等明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與案外人國統公司有何「 瓜田 李下 之不妥」、「難免官商掛勾之形象」之情,竟仍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99年10月21日於自由時報A9版,刊登內容為「‧‧‧張市長與黃議長既悉該擁恆藝術園區即為 陳振豐 經營之墓園,並明知前述無權占有之可議情事,卻仍大肆假藉該地舉辦光復節登山健行大會云云,非但深有瓜田李下之不妥,且亦難免官商掛勾之形象。‧‧‧」之聲明啟事,又於同年月28日,將上述同一內容之聲明啟事,郵寄予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 詹仁豪 里長、市民 林緒峰 及雲林同鄉會 蔡文德 等人,均足以毀損基隆市議會議長即告訴人黃景泰之名譽,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云云,經查:
⑴被告莊清旺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
禪寺)董事長一職,被告陳智均、黃素梨、馬素珠為靈泉禪寺常務董事,鐘玉英、林月嬌、溫敏琴、陳桂玉、何美玉、張玉杏、陳閏、郭聰賢、蔡榮財、施財濃及盧蓮昭則為靈泉禪寺之董事,此有95證他字第23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董事名冊2紙在卷可佐(見同上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5至6頁、第21頁)。復酌被告莊清旺於9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述:「伊係靈泉禪寺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會曾經決議要依法追討回被陳振豐佔據的土地,而伊看到市長、議長為了慶祝光復節,聯名號召市民到陳振豐開發的墓園舉行登山活動,但該地點原本就是靈泉禪寺的,市長、議長應避免在商人有爭議的地點辦活動,且議長以前也曾要伊蓋章同意土地讓給陳振豐使用,伊就自己決定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與其他董事無關,伊也沒有將啟事廣寄他人」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被告郭聰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董事有授權董事長處理土地糾紛,並沒有要董事長刊登聲明啟事,我們事後知道董事長有刊登這樣的聲明啟事,我只知道聲明啟事有刊登在報紙,不知道聲明啟事有無寄給別人」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頁),續再互核比較被告陳智均、黃素梨、馬素珠、鐘玉英、林月嬌、溫敏琴、陳桂玉、何美玉、張玉杏、陳閏、蔡榮財、施財濃於100年2月9日偵訊時亦均供述:「伊等沒有要求被告莊清旺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也沒有將啟事寄給他人,但有開會決議授權被告莊清旺依法追討被佔土地」等語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職是,被告莊清旺擔任靈泉禪寺董事長,及被告陳智均、黃素梨、馬素珠擔任靈泉禪寺常務董事,與被告鐘玉英、林月嬌、溫敏琴、陳桂玉、何美玉、張玉杏、陳閏、郭聰賢、蔡榮財、施財濃及盧蓮昭擔任靈泉禪寺之董事,而靈泉禪寺被第三人陳振豐佔據的土地紛爭,係存在於基隆市政府市長,及基隆市議會之議長為了慶祝光復節,聯名號召市民到陳振豐開發的墓園舉行登山活動之前,應堪認定。
⑵又查,靈泉禪寺董事會於98年4月11日召開第5屆第3次董事
會,就靈泉禪寺所有大水窟段88號、39號等土地十多筆被國統、高意及宏邦公司侵佔,迄未歸還之土地,討論處理方法,決議依法繼續追回上述寺產土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32至33頁)。另查,靈泉禪寺董事會其他被告亦出具聯名狀聲明授權董事長即被告莊清旺執行追討,如何執行程序,由董事長執行即可,以討回被佔土地為目的,亦有被告郭聰賢於9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述:董事有授權董事長處理土地糾紛等語明確(見同上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第11頁),續再互核比較被告陳智均、黃素梨、馬素珠、鐘玉英、林月嬌、溫敏琴、陳桂玉、何美玉、張玉杏、陳閏、蔡榮財、施財濃於100年2月9日偵訊時亦均供述:本件有開會決議授權被告莊清旺依法追討被佔土地等語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董事會聯名狀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46頁)。職是,本件被告莊清旺既擔任靈泉禪寺董事長,且為董事會之主席,而董事會並無人格,其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由董事長對外代表靈泉禪寺,而其雖自行決定上開聲明啟事內容,並以靈泉禪寺董事會名義對外刊登,其目的既在執行決議要依法追討回被陳振豐佔據的土地,維護靈泉禪寺之財產,行使其董事長職責,此部分尚難謂其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聲請人指摘被告莊清旺刊登聲明啟事乙節係屬無權代理,洵屬無據,應堪認定。
⑶再查,聲請人黃景泰於偵查時雖指稱:伊不清楚擁恆藝術園
區是誰的地,也不知道靈泉禪寺與陳振豐間就擁恆藝術園區所在的土地發生糾紛等云云,惟觀之卷附告訴人委請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9年11月1日所寄發(99)律原字第0159號函所載述:「本人(指聲請人)前於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時為求地方和諧及發展,雖曾受國統公司前董事長陳振豐先生請託協助就有關靈泉禪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84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租用、買賣或交換等事宜與靈泉禪寺進行洽商,惟其土地之處理本尊重所有權人靈泉禪寺之決定,而對於靈泉禪寺與國統公司就有關土地使用之問題,本人亦無權介入干涉。‧‧‧」等文字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顯見聲請人於擔任基隆市議會議員時為求地方和諧及發展,曾受國統公司前董事長陳振豐先生請託協助就有關靈泉禪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84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租用、買賣或交換等事宜與靈泉禪寺進行洽商,早已與國統公司人員當有一定程度交往,應堪認定。再者,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舉行登山活動前,已熟稔知悉上開活動地點之土地使用,係國統公司前董事長陳振豐先生與靈泉禪寺間早已有土地使用糾紛之前提事實存在,聲請人非但不避嫌,尚且以基隆市最高民意機關首長之基隆市議會議長身分,及夥同基隆市政府之市長等人,共同在有爭議地點之上址舉辦登山活動,其時機及地點選定、往昔有交情之人有往來經驗,致使被告莊清旺因擔任靈泉禪寺董事會董事長,為維護靈泉禪寺財產,對於聲請人選擇在該寺與擁恆藝術園區間爭議之地點舉辦活動,遂決定自行於99年10月21日,以靈泉禪寺董事會名義,在自由時報第A9版刊登內容為:「....,張市長與黃議長既悉該擁恆藝術園區即為陳振豐經營之墓園,並明知前述無權占有之可議情事,卻仍大肆假藉該地舉辦光復節登山健行大會云云,非但深有瓜田李下之不妥,且亦難免官商掛勾之形象,‧‧‧」等聲明啟事(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內容中之「瓜田李下」、「官商掛勾」等用字,其言詞之陳述全文乃「非但深有瓜田李下之不妥,且亦難免官商掛勾之形象」,明顯是個人意見表達聲請人昔日曾受國統公司前董事長陳振豐先生請託協助就有關靈泉禪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84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租用、買賣或交換等事宜與靈泉禪寺進行洽商,早已與國統公司人員當有一定程度交往,而今在上址舉辦光復節登山健行大會,實已不顧利害關係人即靈泉禪寺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等被告之個人意見表達,職是,上開「瓜田李下」、「官商掛勾」等用字係個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亦符合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從而,被告莊清旺所刊登聲明啟事內容,既無誹謗故意可言,寄送此啟事之郵件,更無誹謗犯罪可言。因此,聲請人亦不能以具名者為董事會及全體董事曾決議追討寺產,即遽認被告陳智均、黃素梨、馬素珠、鐘玉英、林月嬌、溫敏琴、陳桂玉、何美玉、張玉杏、陳閏、郭聰賢、蔡榮財、施財濃、盧蓮昭與莊清旺間,渠等人共同有上開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洵堪認定。
⑷復查,聲請人雖提供收件人為詹仁豪、林緒峰及蔡文德之信
封外觀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明被告等人曾將聲明啟事廣寄他人,惟查該等信封寄件人欄位均未有任何記載,且被告等人亦否認有寄發聲明啟事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曾將聲明啟事寄予他人,是聲請人所執上述理由,均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應堪認定。
⑸末查,被告盧蓮昭於100年2月9日偵查時供稱:「伊已於99
年8月25日請辭董事,一切與伊無關」等語,有該份辭職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刊登於報上及對外廣寄之聲明啟事日期(99年10月21日、28日)有別,職是,被告盧蓮昭上開所辯與事實符合,因此,被告盧蓮昭與聲請人指訴本案無涉,應堪認定。
⒉ 基上 ,本件被告莊清旺等人所為上開陳述,既無誹謗之故意
,且已盡調查能事,又其內容究非出於惡意所為,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況且,聲請人擔任基隆市最高民意機關首長之基隆市議會議長身分,其本有更高受可評論之範圍,更應避嫌且負有使社會任何第三人一見即明之自我澄清效應,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上開指訴被告等人遽以妨害名譽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莊清旺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莊清旺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