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八五號
聲明人乙○○
一、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被繼承人甲○○),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未據聲明人繳納,茲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聲明人乙○○拋棄繼承,應補正「通知因乙○○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為甲○○之其他未拋棄繼承之子女)的書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