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8時29分許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
二、核被告鄭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蔡家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追撞,並造成雙方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59號被告鄭明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煌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後於101年9月3日完成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1日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11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同年11月9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與貴子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不能集中,而與蔡家毅所駕駛BPW-55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鄭明煌與蔡家毅均人車倒地,致鄭明煌與蔡家毅均受有身體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事故現場對鄭明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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