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
聲請人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乙○○、甲○○、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以該法官未待調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宗即辯論終結,顯然未就聲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等情。然證據調查本即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云云,乃法官證據調查之權限,聲請人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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