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旁,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路邊鐵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嗣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