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三二一之二號「舒美視聽社」之負責人,明知「刑事偵緝檔案Ⅳ(一至十三集)」係由香港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專屬授權告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公司)享有發行、重製、出租、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年間,向同業借得告訴人授權之正版「刑事偵緝檔案Ⅳ(一至十三集)」錄影帶,擅自轉錄重製成VCD後,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盒十片,每片租金二十元之代價,陳列於「舒美視聽社」內,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年代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年代公司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