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第三人乙○○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百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本件反訴被告双樺建設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其公司章程(在卷)亦未以保證為業務,應由公司負責人乙○○負保證責任,因此追加乙○○為反訴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又依兩造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書,雙捷建設公司概括承受双樺建責人乙○○)雖不再是債務人,但自願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於協議書。公司負責人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双樺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公司清算範圍,因公司依法不得為保證人而由負責人乙○○自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反訴被告双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双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由双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合建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又双樺建設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其公司章程(在卷)亦未以保證為業務,自應由公司負責人乙○○負保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追加反訴被告乙○○。惟查被告乙○○與被告双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追加起訴反訴被告乙○○,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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