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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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為「途經該路與重建路口」
,及被害人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為「XR-一三八六號」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一.一
七毫克,此有經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
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
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五毫克換算為血液
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五0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
準此,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遠逾每公升0.七五毫克,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造成情
緒起伏大、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佐以其追撞前方迴轉車,發生交通事故,益徵
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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