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J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相
符)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