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及所犯法條欄第七行「八十八年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