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分三十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料借款人於借款後清償三期,計本金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尚餘本金二
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明細表、借據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