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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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持螺絲起子及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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