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算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只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