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見 王智勇 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世鎰鐵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孔內,插著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智勇同意,即徒手行竊該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LG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該車騎到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某飲食店前停放,並下車用餐。王文政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將LG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藏放在身上口袋,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上開飲食店。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里區○○路○段○○○號附近執行勤務,盤查王文政時,徵其同意撥打上開LG牌行動電話時,經王智勇說明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及LG牌行動電話1支(機車、行動電話均已發還王智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王文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智勇警詢證述(100年3月1日23時30分至23時55分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3─15頁、100年3月2日2時53分至3時7分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 楊玉雪 警詢證述(100年3月2日23時50分至100年3月2日0時10分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8─19頁)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3─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35頁)各1份及照片5張(見偵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尚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具體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