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于福山 被上訴人 邱雪珍 (限本人親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其親自撰寫之便條紙為真正並不爭執,故其在原審主張「該股票不曾贈送上訴人」等語,和便條紙當中所言「妳可以將此(股票)作為6月份生活費的損失」等語,顯然互相矛盾,上開所述皆為同一事件。又被告恥於背負盜賣股票之名,因此辯稱該股票為兩造共有,其說法雖然有違誤,但因上訴人略可理解,故對此暫不爭辯。
若認上開所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至6月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47,276元業於同年1月16日轉帳至上訴人台銀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0日提出225,000元,且將該筆款項持往郵局暫時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平均計算後,每月上訴人應可取得37,500元之生活費,因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年6月份生活費37,500元,為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陳明,上訴人擁有台中銀行股票1,645股,其中有519股係經由上訴人增資所取得,惟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月25日將上開股票悉數盜賣,而依當時賣出之價格為6,747元,被上訴人應當將該部分款項一併返還給上訴人,此為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8年6月份生活費37,500元。(2)被上訴人應將台中銀行股票519股計價6,747元歸還上訴人。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436條之28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其所有之台中銀行股票1,645股,得款21,345元,並將之據為己有,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款及存摺之餘額合計22,183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1件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另主張上訴人於88年1月至6月之退休金247,276元業於同年1月16日轉帳至上訴人台銀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0日提出225,000元,且將該筆款項持往郵局暫時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平均計算後,每月上訴人應可取得37,500元之生活費,因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年6月份生活費37,500元等語,自為訴之變更、追加而非法之所許,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件,亦核屬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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