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鎮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秀培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鈺珊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9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發文公告鼓勵員工專案退休,伊為配合公司政策,乃於97年4月18日申請退休,伊申請時為51歲,服務年資28年,二者合計79,符合前開公告規定之申請資格,被上訴人應明知伊係申請專案退休,然被上訴人未通知伊補正欠缺之程序,即擅自核准伊一般退休,伊所欠缺之程序應視為已補正,依該公告第4條規定,應可領取45個基數之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僅給予伊43個基數,且伊係配合公司政策申請專案退休,非自願離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伊30日之預告工資,而伊之平均工資為72,400元,是伊短領2個基數之退休金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合計為217,2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之退休制度原有「一般退休」及「專案退
休」二種,二者申請之要件及需填載之文件不同,後者尚須得到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核准。上訴人係申請一般自請退休,復未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准專案退休,自不適用專案退休而得請領特別金。又專案退休之方式除紙本公告外,另刊載於公司內部網站,上訴人既自承曾計算比較過一般退休及專案退休,並提出原證1之公告,對專案退休之相關規定自當十分熟稔,豈有不知專案退休需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准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主動通知更正云云,於法無據。再,上訴人雖領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人員誤發,本件既係上訴人自請退休,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自69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核准於97年6月30日退休時為51歲,工作年資共28年,月平均工資72,400元,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43個基數之退休金,此有職工自請/通知退休申請書、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等件(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為證。
2.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發文公告鼓勵員工專案退休,亦有系爭公告(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可稽。
上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公告加給2個基數之特別金,有無理由?
2.上訴人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公告加給2個基數之特別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為配合公司政策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專案退休,被上訴人明知伊係申請專案退休,應有通知伊補正之義務,卻擅自核准上訴人一般退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就其前開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內文、職工申請單、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伊申請專案退休,並有通知伊補正之義務卻未為之,而擅自核准伊為一般退休之事實。
2.而依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辦法第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辦理一般退休(一)任職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任職25年以上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為因應管理上之需要,並兼顧員工個人生涯規劃,得視實際情況辦理專案退休,其資格與相關事項如下:(一)職工之年齡與服務本公司之年資合計滿55以上者且必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專案核准者,始得申請之」(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再觀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公告施行員工專案退休之內文以觀,確已載明:「五、申請程序:申請之職工請自行下載『職工專案退休申請單』、『請領專案退休金連帶保證書』填妥相關資料後,送單位主管(課/部/處級)審核後送人事部 辜宏鈞 。」及「六、核准程序:專案退休申請呈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准後由人事部通知申請之職工」,此有該公告(見原審卷第5頁)可稽。且上開專案退休內容,除經被上訴人以紙本公告外,另刊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亦有被上訴人內部網站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可考。是上訴人應知符合申請資格之員工如欲申請專案退休,須自行下載「職工專案退休申請單」及「請領專案退休金連帶保證書」並填妥相關資料後,送單位主管審核後送人事部,且需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核准後,始得依系爭公告加發特別金基數。
3.然查,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填寫「職工自請/通知退休申請單」(見原審卷第6頁),而非依前開內文公告填寫「職工專案退休申請單」(見原審卷第25頁),復未覓妥連帶保證人填寫「請領專案退休金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衡諸被上訴人公司之前開公告及勞工退休金辦法規定,客觀上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伊申請專案退休,並有通知伊補正之義務卻未為之,而擅自核准伊為一般退休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即難憑取。
4.再者,參之專案退休之性質,應堪認係雇主與員工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考量公司之需求而制定相關之退休條件,倘其所訂之專案退休辦法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且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揆諸前開被上訴人公司公告規定之申請程序,可知縱有符合申請資格之員工提出專案退休之申請,仍需經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審核准許,方得適用專案退休,並非任何員工一提出申請,即當然可適用專案退休領取加發之特別金,遑論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填寫「職工自請/通知退休申請單」,而非「職工專案退休申請單」(見原審卷第6頁、第25頁),復未覓妥連帶保證人填寫「請領專案退休金連帶保證書」,一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公告加發2個基數特別金,自屬乏據。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約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伊離職後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可見伊係非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證明書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人員誤發等語。
2.經查,前開離職證明書雖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然本件上訴人係自行申請退休,一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該證明書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人員誤發等語,信屬非虛。是前開被上訴人誤發之證明書,自不致影響甚或變更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本質。則上訴人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與法自有未合,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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