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計拾陸點捌叁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計拾陸點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鄭智誠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鄭智誠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施用毒品(2次)、偽證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末段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99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智誠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6.83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6.82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95號被告鄭智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誠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之「大統百貨」,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75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99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6.51公克、0.
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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