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宏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第3234號、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景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湖內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寧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介壽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景宏銘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1時許,
在前揭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3時10分許,搭乘友人 葉茂祥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葉茂祥見狀,旋即將身上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403公克,驗後淨重0.393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交付予景宏銘,而景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葉茂祥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後,藏放在其褲子內側,以躲避員警查緝而持有之。經警見景宏銘神情慌張,乃上前盤查,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㈢所示之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景宏銘即主動自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取出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乃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景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葉茂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2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21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2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湖內派出所10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3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持有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實應非難,又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友人藏放毒品躲避查緝而非法持有,固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403公克,驗後淨重0.39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