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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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被告許浩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浩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此次係被告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含袋重驗後毛重0.3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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