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照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照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之半年前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7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2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明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不知情店員 裴凱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聲請意旨漏載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2月14日、15日督察組探訪工作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電子遊戲機機臺代保管書3張及現場照片23張。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許明照在前述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年2月16日之半年前某日起迄102年2月月16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擺設機臺之數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已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1│「網豹」電腦變異體(含主機、螢幕、鍵盤)2臺│├───┼──────────────────────┤│2│超世紀賓果(含IC版)1臺│├───┼──────────────────────┤│3│JAWS禮品機(含IC版)1臺│├───┼──────────────────────┤│4│丟球彈珠選物販賣機(含IC版)1臺│├───┼──────────────────────┤│5│擲骰選物販賣機(含IC版)2臺│├───┼──────────────────────┤│6│各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972枚(共9720│││元)│├───┼──────────────────────┤│7│櫃臺內營業金(5580元)│├───┼──────────────────────┤│8│遙控器斷電扭│├───┼──────────────────────┤│9│電玩台表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