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磁紀錄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柏豪因與女友 張譯心 吵架」應補充為:「邱柏豪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與女友張譯心吵架」之記載;又第3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 鄭凱心 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意」之記載;再第6至7行:「無故窺視鄭凱心非公開之活動」應補充為:「無故接續竊錄鄭凱心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記載;第10至11行:「經鄭凱心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保養廠檢查,經保養廠人員發現上開追蹤器」應補充為:「經鄭凱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雙龍汽車保養廠』檢查,經該保養廠人員發現上開追蹤器」之記載;第12行:「在上開追蹤器採得指紋」應更正為:「在纏繞於上開追蹤器之膠帶上採得指紋」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照片16張」應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份、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1時許至102年2月6日16時止,先後多次無故竊錄告訴人鄭凱心非公開活動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素不相識,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扣案之電磁紀錄器
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69號被告邱柏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豪因與女友張譯心吵架,女友跑出去了,因之前有載女友來高雄,疑似被一部銀色5969-ZQ號自小客車載走,為尋找女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擅自將廠牌、型號不詳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裝置於鄭凱心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底盤處,無故窺視鄭凱心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大樓管理員 黃英俊 發現邱柏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可疑,並告知鄭凱心調閱監視器查看,看到上開自小客車有一男子下車走到鄭凱心車後再開走行跡詭異,經鄭凱心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保養廠檢查,經保養廠人員發現上開追蹤器,嗣經警據報後在上開追蹤器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查獲,並扣得電磁紀錄器1個。
二、案經鄭凱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凱心指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六福大樓管理員黃英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電磁紀錄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器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柯月媚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