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信全為 張文華 配偶之父親,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證據欄:被告林信全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害人
張文華為被告之直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溝通,
因見被害人因細故而推施菁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拿木椅歐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肘挫傷、腕挫傷與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再參以本件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本件爭執之發生,被害人亦難辭其咎;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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