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永寧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永寧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且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
旋在同上地點,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門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復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㈠至㈢等情。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晚間某時
(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前),在高雄市○○區○○街附近產業道路旁之鴨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施用上開海洛因
後(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前),仍在同上鴨寮,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鴨寮內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㈤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要旨㈠│劉永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犯罪事實要旨㈡│劉永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要旨㈢│劉永寧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四│如犯罪事實要旨㈣│劉永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如犯罪事實要旨㈤│劉永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㈠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貳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貳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拘役50日)無從與上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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