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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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守信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告 高文彬 被告 高致遠 被告 高致政 被告 高雲柏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慧文 被告 高維蘭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璦梅 被告 高穎秀 被告 高隆德 被告 高毅麾 被告于 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高金發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被告高隆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守信,嗣於民國101年8月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楊正斌 ,並經楊正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9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高文彬之債權人,前經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又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未經分割遺產無法執行,命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高文彬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而被告高文彬名下僅有被繼承人即父親高金發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又被繼承人高金發於85年3月19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貳所示,被告高文彬現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高金發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高文彬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高文彬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規定規定代位被告高文彬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金發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文彬則以:伊完全不知道為何會積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 于美惠 則以: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92年度執壬字第3291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壬字第103747號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故被告高文彬所辯其非債務人等語,即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高文彬為被繼承人高金發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高文彬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高金發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于美惠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能為繼承登記,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附表壹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附表貳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文彬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高金發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壹(被繼承人高金發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840│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40│全部│├──┼────────────┼──────┼────────┤│3│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260│全部│├──┼────────────┼──────┼────────┤│4│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690│全部│├──┼────────────┼──────┼────────┤│5│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850│全部│├──┼────────────┼──────┼────────┤│6│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3,040│全部│├──┼────────────┼──────┼────────┤│7│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950│全部│├──┼────────────┼──────┼────────┤│8│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50│全部│├──┼────────────┼──────┼────────┤│9│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350│全部│├──┼────────────┼──────┼────────┤│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600│全部│└──┴────────────┴──────┴────────┘附表貳(被告應繼分比例)
┌────┬───────┐│姓名│比例│├────┼───────┤│高文彬│十四分之一│├────┼───────┤│高致遠│二十八分之一│├────┼───────┤│高致政│二十八分之一│├────┼───────┤│高璦梅│二十八分之一│├────┼───────┤│高雲柏│十四分之一│├────┼───────┤│高慧文│十四分之一│├────┼───────┤│高維蘭│二十一分之四│├────┼───────┤│高穎秀│二十八分之一│├────┼───────┤│高隆德│二十一分之四│├────┼───────┤│高毅麾│二十一分之四│├────┼───────┤│于美惠│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