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簡稱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明知其配偶 朱豫新 之駕駛執照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七月十六日係處於吊扣期間,竟聽任朱豫新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FL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朱豫新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陳宗賢 拍照、舉發,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抗告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掣發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抗告人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抗告人之代表人及朱豫新蓋章領取,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具狀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簡稱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處最高額一萬二千元之罰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一八三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申訴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一八三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二)、朱豫新於九十一年間之所得來源為金年汽車材料行、朋嘉企業有限公司及稿費,並無朱豫新受僱於受處分人之記錄,有朱豫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發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九三○○○四一二六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六二頁),遍觀全卷亦無發現有何足資證明朱豫新受僱於抗告人之積極證據。又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朱豫新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之配偶,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間因抵繳交通罰鍰而經吊扣駕駛執照,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朱豫新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取締等情,均為甲○○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九二四一八三四一○○號函附朱豫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另參諸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朱豫新一共只有這台車,朱豫新平常有開車,且開車亦不需經過伊同意,何況夫妻之間不可能不讓他開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應認甲○○明知其配偶朱豫新之駕駛執照因抵繳他案交通罰鍰而處於吊扣期間,竟未依其身為抗告人代表人之地位善盡相當之防止義務防止而聽任其配偶朱豫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抗告人確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聽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人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三)、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欄及違反法條欄均清楚記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核與朱豫新前所接獲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及違反法條欄所載:「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明顯不同,二者顯非屬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抗告人以朱豫新因超速駕車違規事實業已繳款結案,同一違規事實竟受第二次處罰等語置辯,自非有據;(四)、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除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所有人「僱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顯屬「聽任」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他有關舉發違反法條欄、處罰主文欄等之記載則並無違誤。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原裁定既以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或有錯誤,即應撤銷原處分,應無駁回抗告人異議之餘地。又朱豫新以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四十七分許因超速駕車遭自動照相機照相,警方據此開單告發,朱豫新已於期限內繳款結案,隨後竟又接獲另一處罰抗告人之罰單,該行政機關顯有濫權處罰之嫌等語,並提出朱豫新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