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宗隆 被告 劉俊明 原住屏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經核撥使用(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1年,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使用,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息,並同意於延滯繳款期間以年息2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另於94年1月17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經核撥使用(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1年,於借款額度23萬元範圍內動撥使用並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利息以前3期採固定利率3%計息,第4期起改按固定利率12%計算,並同意於延滯繳款期間以年息2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㈢嗣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兩筆借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本金債權共47萬6,553元,讓與前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債權為54,432元)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萬0,120元,及其中25萬0,710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865元,及其中22萬5,843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物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