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蓉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蓉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甲屋)之管理人, 許家睿 則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向林金蓉承租甲屋居住。林金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50分許,因許家睿承租甲屋之期間即將屆滿,為介紹他人承租包含甲屋在內之房屋,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家睿之同意,即帶領他人進入甲屋參觀,而無故侵入甲屋。嗣經許家睿察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睿之陳述相符,復有租賃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碩士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