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告 楊婷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5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1%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依兩造契約特約條款約定,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0,4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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