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郭汘汝 (原名 郭素岑
       蔡湧瀧 (原名 蔡和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汘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汘汝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汘汝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被告蔡湧瀧並為前開信用卡
之附卡持有人,依約正卡及附卡之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之信用
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如未於繳款期日前繳
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慶豐銀行得自出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二人均未依約繳款,計自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11萬1,778元(其中本金為8萬6,755元)
及約定利息迄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日將前開債
權分為二筆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附表各2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繳款明細表2份、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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