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8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林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57,7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9,130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共欠263,3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3,308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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