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許世榮
被 告 王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給付投注金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初,向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1樓經營彩券行之原告佯稱,其為鄰近之忠
孝高爾夫球場場主,因教導學生打球,且事務繁忙,無法每
次拿現金購買彩券,要求以月結方式結帳云云,並出示不明
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炫耀其資力雄厚,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為高爾夫球場場主,而同意被告以月結方式購買彩
券,被告並以此方式,至同年6月29日止,詐得未付款而投
注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3,450元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被
告事後無力付款,原告百般催討,均為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
後復避不見面,原告前往忠孝高爾夫球場尋找被告時,驚覺
被告並非該處球場所有權人始知受騙,是原告共計受有7萬
3,450元之財物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ぇ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3,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犯詐
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
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