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告 張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其德 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