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徐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
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並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由被告自借款期間即自109年6月5日起至
112年6月5日止按月依兩造之約定,以本金加計約定利息後
分期攤還,詎被告自110年3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辯稱:其確
有積欠原告款項,僅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惟其無資力償還
,本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難採憑。
二、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增補條款
約定書之約定計付,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專用)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除願遵守原借
據各條款及作業須知外,並同意本貸款利息按下列方式計付
:(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1%計算(借款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並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借據第9條約
定:「甲方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應還款日起,
乙方除照應還本金金額及第四、五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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