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
不履行對債權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消費借款債務,另請求自民國98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
,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