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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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儲泰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泰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卷柒件(扣除已繳納款項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儲泰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之家樂福提貨卷7件,除其中各件之第一期款項已繳納〈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6件,各繳納874元,面額1萬元1件,繳納454元,共5698元,計算式:(874×6+454)=5698〉,其餘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儲泰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泰竣明知無繳納分期付款之資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由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獲悉仲信公司可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6件、面額1萬元1件,共7件),而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經仲信公司內部人員審核時誤認儲泰竣有資力及意願分期繳納費用,乃核准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分24期繳納,每月5日為繳款日,繳納金額不等之分期付款金(詳如卷內分期付款一覽表),而仲信公司即將款項一次給付予雅虎資訊公司,並受讓雅虎資訊公司對儲泰竣之上開價金債權,詎儲泰竣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並將上開提貨卷出售換取現金,經仲信公司聯繫無著,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 邱昱瑋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儲泰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儲泰竣坦承購買提貨卷後出售換取現金,且未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之事實,然辯稱不知道分期付款沒有繳完會被告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一覽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