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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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上訴人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號前時,適有少年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騎乘腳踏車之胞弟M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在路旁,上訴人見A女外表略顯稚氣,已預見A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心生歹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佯向A女詢問可在何處購買衛生棉,經A女指出店家位置,上訴人仍以不好意思購買為由,要求A女陪同前往,並強行將A女拉上機車前座後隨即駛離,M男察覺有異亦騎乘腳踏車在後方追趕。上訴人先將A女載往台中市○○區○○○街與向上路五段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店,抵達後又改稱全聯福利中心可能比較便宜,迴轉繼續將A女載到台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於騎乘機車途中,上訴人並利用握住機車把手之雙臂左右環住A女身體,使A女無法掙脫,並多次不顧A女抗拒,以手撫摸A女之胸、腰及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翌日經M男將此事告知其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女、M男於警詢、偵訊與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行駛路線及逃逸路線圖、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對於A女上開犯行,僅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無不同,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上訴人所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尚非已著手於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猥褻犯行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然其將A女強拉上機車前座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使其處於其不法腕力之控制下,以利遂行其對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上訴人所為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犯行間,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並無施以強制力迫使被害人坐上機車前座,又其觸摸被害人身體僅成立性騷擾行為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言詞辯論、和解筆錄及支票附卷足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予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英勇法官彭幸鳴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v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