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人 蕭永鉅 即被告聲請人即 孫紹浩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原由本院刑事第六庭承辦,並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交互詰問證人 唐偉倫 、文豪後,改由本庭承辦,並訂於105年4月18日行審判程序,惟參與法官已有更易,且開庭間隔15日以上,自應再行傳喚證人唐偉倫,方符更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況證人唐偉倫於前次審判程序中,就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之意義,與其偵審中供述前後不一等原因,俱無法為合理說明,且當庭顯現回答關鍵問題時聲音變小、中斷停頓、困窘、不安、擔心害怕、支吾其辭之神色舉動,顯見於警偵所述不實,然此情態證據無法於審判筆錄中顯現,故有再次傳喚該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惟本院經評議後認無必要駁回此一證據調查聲請,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審判長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惟此非謂證人均應重新傳喚,始符合直接審理。查本件於前次審理程序後,合議庭組成人員雖有不同,但已依法更新審理,當無重新傳喚先前到庭證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唐偉倫之待證事實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然此節業經前次交互詰問程序調查完畢,至證人於詰問過程之情態為何,尚不能認為屬新待證事實,此部分若聲請人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自應於提示證據及辯論時表示意見。綜上,本件聲請自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故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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