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0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做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1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9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4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S0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毛髮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S024號)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